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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安装粉尘收集处理设施是否一定受到处罚

来源: 法岸环境律师 作者:王惠云 发布时间:2019-06-06 点击量:11223次

【问题】
有一家热电厂燃煤上料口未安装粉尘收集处理设施,车间内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严重,因热电企业不属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七类行业,请问是否应当处罚?按哪一条处罚?
某县环保局


【解答】
大多数工业企业或多或少都存在着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无组织排放,而我国钢铁、水泥、有色、化工、石化、制药、矿产开采等行业,由于工艺流程不够先进、生产方式落后粗放等原因,导致无组织排放更甚,是粉尘无组织排放的重点污染行业。所以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对这七类行业的无组织排放做了规定,即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一、针对七类行业之外的企业未安装粉尘收集处理设施的处理。
除《大气污染防治》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七类行业以外的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法》未对是否安装粉尘收集处理设施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针对除七类行业之外的企业,包括热电企业是否必须安装粉尘收集处理设施,不安装是否应当处罚,个人认为应区分以下情况分别进行不同的处理:

1、看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否要求安装。
对于本文中的热电企业,是否需要安装粉尘收集处理设施,首先应当查看其经环保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如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上料口须安装粉尘收集处理设施,该热电企业没有安装的,该企业就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可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如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文件没有要求在上料口安装粉尘收集处理设施,环保部门就不能以企业未安装粉尘收集处理设施的行为不合法进行处罚。
如环保部门认为企业应当安装粉尘收集处理设施,如不安装可能会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文件情形的,可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成企业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2、看企业污染物排放是否属于超标排放。
为控制各种污染物无组织排放造成的环境污染,国家或企业所在的地区对不同的行业都出台了污染物的排放标准,这些排放标准对大气污染物的无组织排放做了相应的规定。
对于本文中热电企业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严重的问题,环保部门认为存在超标可能性的,可对其是否超标进行监测。鉴于现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无组织排放未做规定,环保部门可根据《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进行监测,看其排放量是否超标,如属于超标排放,该企业就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然,如企业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低于行业标准的,应依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标准认定是否属于超标排放。


二、针对七类企业未安装收集处理设施是否处罚的个人看法。
即便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七类企业,也不能因其上料口、下料口、取料口等处未安装收集处理设施就一定给予处罚。个人认为是否需要安装收集处理设施,一要看经环保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二要看是否采取了其他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三要看企业是否是超标排放。
环保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没有要求企业安装粉尘收集处理设施,且企业采取了其他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措施,环保部门就不能因企业没有安装粉尘收集处理设施而对其进行处罚。
即便是企业没有采取其他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但环保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没有要求其安装粉尘收集处理设施,且该企业的无组织排放是达标排放,就应当审慎的处理,要综合考虑环境影响后果,不能轻易的作出处罚决定。否则,就成了“环保执法人员认为你应当安装你就得安装,不问是否达标,不问是否有环评文件”,长此以往,生态环境部制定的行业标准将会成为一纸空文,企业经环保部门审批的环影响评价文件也成废纸一张,让企业产生深深的无力感和无所适从感。
附相关法律条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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